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100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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