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213號原告威鎮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素懿 訴訟代理人 趙銘啟 被告 柯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威鎮八方公寓大廈內基隆市○○路○○○巷○○弄○○號底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威鎮八方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及車位維護費每車位200元。
詎被告積欠:①系爭建物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23個月,每月1,445元之管理費,合計33,235元。②編號AB106號車位自99年8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23個月,每月200元之車位維護費,合計4,600元。③編號AB172號車位自99年8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21個月,每月200元之車位維護費,合計4,200元等費用未付,以上總計42,03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其無意見,惟其決定將系爭建物出售,原告先前亦有同意待系爭建物出售後,再行處理本件積欠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鎮八方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繳交通知單、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有同意待系爭建物出售後,再行處理本件積欠之費用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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