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聰前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
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 蔡明彥 、 邱富元 接獲民眾報案,指稱王文聰涉嫌侵入竊取鋼筋、鐵材,現遭其尾隨並攔截於臺中市○○區○○路與港口路200巷附近,隨即據報趕往現場。抵達後,員警蔡明彥旋即透過警用電腦連線查悉王文聰為轄區內之毒品列管人口,遂命王文聰拉開所穿長袖上衣袖子以供檢視,發覺王文聰之手臂上不規則分佈有多處新舊針孔之痕跡,因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經員警蔡明彥當場加以詢問,王文聰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嗣經警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聰先後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彥、邱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代號:I100191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佐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同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有再犯,本件即與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不符,公訴人逕予起訴,自無不合。
㈡、核被告王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次,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蔡明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明白結證:伊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被告涉嫌侵入竊取鋼筋、鐵材,現正遭其在臺中市○○區○○路與港口路200巷附近攔下,伊遂趕往現場查緝;抵達後,伊就有透過警用電腦連線查知被告係轄區內毒品列管人口,因而要求被告需拉起身上所穿長袖衣袖以供檢視,伊當場就有發現被告手臂有不規則分佈多處新舊針孔之痕跡,因該些針孔之外觀明顯與一般生病的人打針的針孔痕跡不符,遂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過毒品,伊並進而直接詢問被告於近期內是否有施用過毒品,被告這時才坦承有施用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另證人即在場負責警戒之員警邱富元亦當庭證稱:在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前,被告均不曾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衡酌證人蔡明彥、邱富元均係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其等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又無仇怨,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係在警方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方供稱有在自己住處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徵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屬實,可以採信。茲因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即已先為警在其手臂上發現佈有不規則狀之新、舊注射針孔痕跡,加以被告復經警查知其為轄區內之毒品列管人口,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縱被告事後為配合調查而向警方坦承犯行,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