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過失傷害自訴人,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案卷(本案被告乙○○告訴本案自訴人甲○○過失傷害案件),遍查全卷,本案自訴人前未提出告訴,其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案自訴,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顯已逾知悉後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之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