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資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鍋子及把手各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溪州鄉山路4段」更正為「溪州鄉中山路4段」;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頭部」更正為「臉頰」;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涂書逸」更正為「凃書逸」;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先後持鍋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繼又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應予以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鍋子及把手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