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遊覽車內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呂世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友人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8時50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呂厝路與溪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吉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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