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時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陳適安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時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訴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雖亦有明文之規定,惟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除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外,不得為共同訴訟。是以,數被告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雖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如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無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因不得為共同訴訟,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於該被告即無管轄權,自應以裁定將該被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在臺中,為相對人即原告進行醫療處置之地點亦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其與本案被告 陳必玗蔡國陽 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間無共同行為,也無連帶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自無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關於聲請人即被告部分,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因右側上顎食道口處破皮,於民國105年5月6日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由病理師即被告陳必玗做病理切片檢查後,經該醫院醫師即被告蔡國陽於同年月13日告知為第1期「口腔惡性腫瘤」,需做切除口腔內腫瘤及補皮瓣並摘除右頸部淋巴等預防性手術治療,以防止腫瘤擴散至淋巴,並已排定開刀日期。嗣相對人即原告請領上開醫院病理報告及全子攝影等資料,轉至聲請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聲請人即被告劉時安看診。詎聲請人即被告劉時安醫師於再次看診,未經做切片檢查確認,亦未作詳細說明,即告知相對人即原告為第1期腫瘤,並排定於105年6月16日施行手術,復於同年月20日進行第2次手術。一星期後,病理報告出來,聲請人即被告劉時安醫師口頭告知相對人即原告並無罹患惡性腫瘤,惟相對人即原告經上開手術後,陸續出現種種後遺症,包括右脖子僵硬、懼寒、口齒不清、張口歪嘴、口腔內變形不規則、容貌改變、睡眠障礙、血液循環不良、手腳末梢發麻、性功能下降,並引發憂鬱症及免疫力下降,身體機能逐漸衰退,高血壓、粥狀動脈硬化、右束支傳導阻塞、體質改變、痛風反復發作。由上情可知,被告陳必玗、蔡國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偽造病理報告,侵害相對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即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即被告劉時安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施行手術,侵害相對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即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變更聲明)等語。
四、相對人即原告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必玗、蔡國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連帶賠償(下稱前者);請求聲請人即被告劉時安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連帶賠償(下稱後者),惟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前者係被告陳必玗、蔡國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偽造病理報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後者則係聲請人即被告劉時安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2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施行手術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知兩者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完全不同,且前者偽造病理報告與後者施行手術亦不致發生同一損害,何況,依通常情形被告陳必玗、蔡國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也不可能預見相對人即原告會將其病理報告轉給聲請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進而因聲請人即被告劉時安之施行手術而發生侵權行為之結果,實不足認前者與後者具有主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尚非兩者當事人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應僅為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則因前者與後者之侵權行為地不同,本院非兩者之共同管轄法院,且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均在臺中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前者與後者不得為共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之訴,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將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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