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華犯業務侵占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於偵訊稱其未領取之8月份薪資新臺幣2萬3500元留給老闆,係用於補償本案所為等情,經告訴人 蔡政宏 於偵訊確認在案,是認若仍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黃麗華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係蔡政宏經營之「弘軒餐飲店(莊家火雞肉飯彰化建國北路分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的員工,且會負責收款或櫃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其收款找零或負責櫃檯業務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7次,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麗華之警詢及偵訊供述⑴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全部。⑵被告離職時,尚有2萬3,500元的薪水未領取,並以此賠償。2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上述犯罪事實全部。⑵被告離職時,尚有上開薪水未領取。3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獨資在上址設立弘軒餐飲店。4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日期、時間及作案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就附表編號1、3、4、5、6之犯罪事實,各係於同日之密接上班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同種類之侵占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業務侵占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金額1110年8月18日12時52分許500元17時33分許500元19時33分許1,000元2110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1,000元3110年8月22日13時2分許1,000元14時59分許1,000元4110年8月23日13時26分許1,000元13時32分許1,000元18時43分許1,000元5110年8月24日14時9分許1,000元14時32分許1,000元17時54分許1,000元19時3分許1,000元6110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1,000元19時49分許2,000元7110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1,000元合計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