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警卷代號BJ000-A000000-B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被告即警卷代號BJ000-A000000-A號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案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警卷代號BJ000-A000000-B號女子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BJ000-A110147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37、12220號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警卷代號BJ000-A000000-B號女子(下稱聲請人或B女,真實姓名籍詳卷)為被害人A女之母,因A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完整表達其意見,為維護其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經檢察官以前述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係被害人A女之母,屬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此有A女戶籍資料可佐。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