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家雄前與 施魯孫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將商品販售至大陸地區,雙方因商業事宜產生糾紛,施魯孫乃於民國109年間委託 江正 處理與鄭家雄間債務糾葛,而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由施魯孫要約鄭家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百豐店」內商談大陸地區之官訟事項,詎雙方一言不合,鄭家雄旋欲離去,施魯孫見狀,竟電聯通知在店外等候之江正入內,江正遂向鄭家雄辱罵「幹你娘!」並以不法腕力徒手攔阻鄭家雄離去;嗣鄭家雄、江正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江正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併眼結膜出血,鄭家雄則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挫傷、頭暈(江正上開對鄭家雄所涉公然侮辱、強制、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案經江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家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江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施魯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正商討其與施魯孫間債務,因欲離場時遭告訴人肢體強迫制止,心生不悅,竟未能冷靜面對,與告訴人互毆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自述現已退休),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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