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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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NBICHTUYE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越南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在越南結婚,同年8月24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卻在109年1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後,即傳訊息表明不願意再回臺與原告同居,兩造遂分居至今,期間原告雖曾致電被告,均遭其置之不理,僅以訊息回覆對原告感到抱歉,近日原告在友人臉書見到被告已懷有身孕,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分居後音訊全無,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居停留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足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嗣卻藉口返回越南,並表明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縱原告積極聯繫被告,仍遭被告置之不理,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09年1月間分居至今,已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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