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禎松
相 對 人 譚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
○六四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
簡字第四一二號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64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
謝禎松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1
2號),請求免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有本院110年度桃簡
字第412號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惟本院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尚無從准許聲請人免供擔
保。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
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一審業
已判決故不計入辦案期限),共計3年,並依債權金額年息
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額約為390,000元(計算式:2,600,0005%36
12=39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