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原告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託經營

管理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盈如

方文伶

被告 張維宸

追加被告 張秋婷

張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係依其與被告張維宸簽訂之契約書,請求張維宸給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6,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民國112年2月3日聲請對張維宸發支付命令,因張維宸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始依民法第242條、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追加張秋婷、張淯傑為被告,主張代位張維宸對追加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再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維宸應給付原告204,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追加被告張秋婷應給付被告張維宸68,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追加被告張淯傑應給付被告張維宸68,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前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㈤前開聲明第1項與第3項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㈠狀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及追加被告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又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張維宸有無積欠原告養護費,而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尚有被告張維宸對於追加被告張秋婷、張淯傑有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存在,故前揭主要爭點不具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所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訴訟標的非屬對被告張維宸及追加被告張秋婷、張淯傑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亦未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51、12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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