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
原告 黃淑菁
被告 徐聖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
吳哲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肩挫傷、創傷後頭痛、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背痛、肩盂唇裂傷術後合併沾連性囊炎、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雙側肩部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等傷害,且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萬5,695元、頸圈費用4,000元、搭乘計程車費用3萬6,800元、看護費7萬7,500元(原告住院及手術等共31天,需專人照顧,由原告配偶 寇治 一為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且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維修費用估計為6,650元;原告手機亦因此撞擊而毀損,購置費用為1萬4,19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致視力模糊,經醫師建議配置眼鏡,配置費用為3,400元。又原告為照顧服務員,對象為長者或身心障礙者,因本件車禍持續就醫及復健無法工作,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今無法工作,則以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共計39萬9,450元。另原告因此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極為痛苦,且生活混亂、焦慮不已,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28萬7,6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當時兩造均要停等紅燈,故車速均不快,被告雖不慎撞到原告之機車車尾,但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四周並無散落之碎片,可證撞擊時之力道不大,撞擊後兩造人車均未倒地,原告繼續坐在機車上。被告下車察看並詢問原告有沒有受傷,原告並未回應,然路邊突然出現1位年籍不詳之路人,該人向兩造表示車禍要到路邊處理,並見原告繼續坐在機車上不動,遂出手將原告拖下機車,原告遭該人拉扯後,人車倒地,該人見狀便離去,原告並未因被告機車之撞擊而受傷。
(二)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1.被告僅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且撞擊後,原告人車均未倒地,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經醫治後,反而傷勢越來越多,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應不得請求醫療費用、頸圈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配置眼鏡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2.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此項支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3.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先生 寇治一 確有擔任看護工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4.訴外人 張儀冠 、 黃芳裕 出具之文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於案發時有工作收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5.被告僅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且撞擊後,系爭機車並未倒地,估價單所載把手整體、右握把總成、右手桿等處之修繕內容,與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不符,原告不得請求,並應計算折舊。況且系爭機車為原告先生寇治一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
6.被告僅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不會造成原告手機損壞,原告手機損壞與本件碰撞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眼睛是舊疾,原告支出之眼鏡配置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7.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8.被告已於刑事庭當庭先給付1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金,此部分應得扣除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修理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眼鏡、通訊產品、頸圈)、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醫療費用收據、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至101頁;本院卷第133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三)被告固抗辯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僅有撞及系爭機車之車尾,當時原告人車均未倒地,突然有1位路人上前表示車禍要到路邊處理,該人見原告繼續坐在機車上不動,遂出手將原告拖下機車,原告係遭該人拉扯後才人車倒地,並非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自白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且依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肇事前,我騎車J3P-123普重機,沿南京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行駛向車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行至肇事處時,路口變紅燈,有秒數跳出來,我就煞車,一停下我車後方就被車撞上了。我不知道我車哪邊被撞,我車右倒」(附民卷第22頁),可知原告於當時筆錄已陳述原告機車右倒等語,另依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肇事前,我騎車972-MYL普重機,沿南京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行駛在對方J3P-123普重機的後方,行駛至肇事處時,路口變黃燈,前方車輛好像要過不過的,我在她後方約1公尺處,她在看右邊好像想靠右停,但是沒打方向燈,她就突然煞車停住,我因車速沒有很快,我跟著煞停,但我車頭還是碰撞她車尾而肇事。我車未倒」(附民卷第21頁),可知被告僅陳述其機車未倒,並無任何「原告機車未倒地」及「路人強拉扯原告」之陳述,是被告於刑事案件自白犯行後,復以前詞為辯,自有疑義。又被告雖聲請證人 郭珈宇 (即被告之妻)及 張羽淳 (即被告之友人)到庭作證,而證人郭珈宇、張羽淳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到庭作證亦稱: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倒地,是有兩個路人將原告拉出來,機車才倒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惟查被告並未於上述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表明有此二位證人,且證人郭珈宇、張羽淳係稱有兩個男的路人將原告拉出來,此與被告主張之1位路人,已有未合;且證人張羽淳證述原告機車係向左側倒,亦與補充資料表所載原告機車「排氣管防燙片擦刮痕,右側車身擦刮痕」之受損情形不符(本院卷第20頁);又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距證人於112年5月10日到庭作證,將近2年6個月,證人記憶是否如實,不無疑義,且證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亦不無偏頗之虞,況且一般路人見有車禍發生,如欲搬動機車騎士,應會小心翼翼,避免造成傷害,被告抗辯原告遭不明路人強行拉扯以致受傷云云,有違常情,為無足採。又查本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所載「A車972-MYL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B車J3P-1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7頁,兩造均無爭執),是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雙肩挫傷、創傷後頭痛、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背痛、肩盂唇裂傷術後合併沾連性囊炎、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雙側肩部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等傷害,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函詢臺安醫院,經臺安醫院以112年5月22日函文回覆:「(一)骨科 劉大永 醫師說明,病患進行雙肩手術,皆因109年1月16日車禍事故所致。因復健、藥物與休息都未見改善,故於110年2月7日先執行右肩手術,待右肩恢復後於111年1月13日再執行左肩手術。(二)神經內科 陳允中醫師 評估病人病況與時序應有因果關係」等旨(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急診觀察治療,並於翌日住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及「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創傷後頭痛。雙側肩膀旋轉肌腱斷裂。懷疑神經性膀胱。足底筋膜炎。下背痛。視力模糊」等傷害,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29、31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7年7月26日已因「泌尿道反覆感染」就診,且於108年4月24日因車禍受傷後持續就診,多次主訴有「近日全身蕁麻疹」、「泌尿道反覆感染」、「眼睛乾癢痠澀依舊」、「小便頻量少」等情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至249頁),且依109年10月22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因上述疾病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0月21日止於本院神經內科及高齡醫學科門診門診追蹤…」,是在本件109年11月16日車禍發生前,原告已因上述疾病持續就診中,是關於「非預兆型偏頭痛、頑固型、合併偏頭痛重積狀態、懷疑神經性膀胱、視力模糊」等傷害,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關於「頭部損傷、雙肩膀挫傷、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則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4萬5,695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至臺安醫院急診,且關於「雙肩膀挫傷、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等傷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傷害之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紀錄、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9至101頁),堪認臺安醫院之急診、住院、骨科、復健科及馬偕紀念醫院之骨科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費用共計23萬8,684元(共有43件,並參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明細表),其餘醫療費用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能准許。
2.頸圈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依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肩膀挫傷等傷害,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3.交通費3萬6,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臺安醫院共計153次,聯合醫院中興院區3次,馬偕紀念醫院4次,以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計算車資,而主張交通費用為3萬6,8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雙肩膀挫傷、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等傷害,有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因上述傷害多次至臺安醫院等醫院就診治療或復健(如上述,與本件有關醫療部分,單趟43次,來回86次),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爰定交通費用之數額為1萬元。
4.看護費用7萬7,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至臺安醫院急診,翌日即17日住院治療,迄至同年0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21天需專人照護;且於110年2月6日住院,翌日即7日進行手術,迄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5天需專人照護;又於111年1月13日住院進行手術,迄至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5天需專人照護,以上合計31天,由原告配偶寇治一負責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7萬7,5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33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至臺安醫院急診,翌日即17日住院,同年00月0日出院,醫囑註明「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且因雙肩膀挫傷、雙肩關節唇盂破裂、雙肩夾擠症候群分別於110年2月6日住院,翌日即7日進行「右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形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於111年1月13日入院,進行「左肩」關節鏡唇盂修補手術及肩峰成形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註明「住院期間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是堪認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共計31天,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又查原告主張上述住院期間均由其配偶寇治一照顧,並提出寇治一出具之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因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萬7,200元(計算式:31×1,200=37,2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寇治一,並非原告,有上述肇事資料所附補充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及限閱卷),原告主張其與車主寇治一為同居夫妻,系爭機車由原告專用云云,惟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6.手機購置費用1萬4,199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究係何款式手機受損、該手機是否為原告所有、購入價格若干、受損之情形如何、是否已達無法使用等事實,均缺乏證據可資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費用,不能准許。
7.購置眼鏡費用3,4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視力模糊,且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無法使用等語,惟原告視力模糊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8.薪資損失39萬9,4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9年11月16日起迄今均不能工作,以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39萬9,4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張儀冠、黃芳裕出具之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查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學生,且依勞保查詢資料可知,其於108年6月1日有部分工時,108年9月19日退保後,無其他任職資料,則原告既無固定收入之證明,自難認其確受有39萬9,450元之薪資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9.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為59年次,案發時約50歲,為在學研究生;被告為79年次,案發時約30歲,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限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10.末查被告於刑事庭當庭給付1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金,此部分自得扣除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卷第70、71頁)。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萬9,884元(計算式:238,684+4,000+10,000+37,200+80,000-10,000=359,884)。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9,884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