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

原告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秋月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被告 吳秀華

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80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童秋月為推銷商品,於l12年1月18日在君悅飯店套房等待客戶時,被告與某位男子不請自來,並隨即拿出欠款單據、核算金額,被告要求童秋月立即簽發個人本票,作為之前被告出借原告公司款項之擔保,惟因童秋月表示此處是接待客戶場所,不適合討論其他事宜,且原告公司所欠款項均立有借據,不可能由童秋月簽個人本票,詎該名男子聽見童秋月拒絕之意思,即在旁拍桌並大聲喝斥,被告稱如不簽個人本票,簽公司本票也行,因童秋月孤身一人,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配合要求,而在被告預先備好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書寫原告公司資料,書寫完成後,被告與該名男子隨即持系爭本票離開飯店套房。系爭本票僅發票人欄位之「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秋月」、「新店市○○路000號5F」及發票日期「112年1月18日」等文字為原告書寫;另受款人或指定人欄之「吳秀華A200***978」、「張OOA224***982」及金額欄之「59,800,000」、「伍仟玖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均非原告代表人筆跡,復未授權他人書寫,係他人偽造,應屬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陳述

   1.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每股l0元,股份總數200萬股;董監事姓名及持有股份:董事長童秋月136萬股、董事吳秀華30萬股、董事 張仁克 20萬、監察人 童百河 14萬股,對照被告提出編號1借據記載「85年4月吳秀華小姐加入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參佰萬元股金、貳佰萬元屬管銷週轉金。以上金額收執無誤85年4月1日」、編號3借據記載「89年3月9日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秀華小姐增資貳佰萬元整。以上收訖無誤89年3月9日」,該2紙借據係述及被告以前就原告公司有出資參佰萬元(被告持股30萬股)、增資貳佰萬元(被告配偶張仁克持股20萬股)一事,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用來擔保借款債權無關。

   2.被告提出編號6借據記載「茲向張仁克先生借款貳佰萬元整。97年元月4日,借款人:童秋月」、編號7借據記載「茲向吳秀華小姐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98年5月25日立據:童秋月」,僅是童秋月個人與訴外人張仁克、被告之借款,縱有交付借款,該筆借款也與原告公司無涉,無由原告公司為之擔保。又被告雖稱訴外人張仁克是被告配偶,委託被告向原告公司催討云云,惟依通常情況,應將委託人的姓名一併寫在系爭本票上,但系爭本票上未有「張仁克」名稱,反而出現一位與借款無關之「張OO」,被告所辯應是臨訟虛構。被告答辯一狀已經主張是借款債權,並沒有主張返還股款或其他人的債務。

   3.又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另於112年5月23日以童秋月個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陳稱童秋月自85年4月起至ll0年00月間,以個人或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陸續向被告借款5,130萬元,童秋月並以個人或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借據數紙予被告…,童秋月僅於ll1年8月1日還款50萬元,尚應返還5,08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旨,鈞院以l12年度司促字第7493號事件受理後,僅就被告所提本案編號7之借據50萬元,形式上認定屬童秋月個人所為,而同意被告之聲請,其他借據上所載借方或借款人形式上均為原告公司,而將其餘聲請金額5,030萬元部分駁回,嗣經童秋月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被告逾期未繳一審裁判費,經鈞院以l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駁回。而被告於前開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中,主張借款金額為5,l30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5,980萬元相比,短少850萬元,是以兩造如有對帳會算歷年借款金額為5,980萬元,被告豈會落價850萬元提起另案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童秋月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高達5,000多萬元,其中間雖有支付利息(每月約5萬元),但並未清償本金。經被告向童秋月要求返還借款,於112年1月18日向童秋月親自提示歷年借款資料並核算借款金額.由童秋月確認借款金額為5,980萬元後,兩造協議由童秋月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履行,而由被告親自書寫受款人、本票金額後,交由童秋月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秋月」及填寫發票日後,再由童秋月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擔保借款,並無所謂無權書寫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被告認為本案所涉及原因借款是童秋月本人所借,希望童秋月也能簽發個人本票擔保付款,但遭童秋月拒絕。若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填寫票據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已年近80歲,且交付予童秋月之金錢約有三分之一是用配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及向親友所借,被告怕債留子女,日後死亡無法求償,才希望將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債務一起結算,並在系爭本票受款人寫上被告之女甲OO。

(二)原告簽發之借據共29紙,金額共計5,980萬元,其中借款日期97年1月4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據是童秋月向訴外人張仁克借款,張仁克係被告配偶,委託被告向原告催討;其中借款日期98年5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是童秋月向被告借款,上開2張借據於被告向童秋月催討時,童秋月親自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一併擔保。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係為一部請求,因被告與原告公司及童秋月間,共有29筆債務,而金錢之債是可分的,被告係在律師建議下行使部分債權,並無原告所述債權金額不一狀況。又被告律師評估原告公司名下已無財產,童秋月本人也無財產,被告無力負擔裁判費,才未繳納裁判費。再基於票據無因性,簽發票據擔保不一定是借款,也可擔保要返還股款或其他人的債務。

(三)又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庭訊時,主張「被告在會場大吵大鬧,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童秋月簽署個人本票,但童秋月不同意,所以被告又要求先簽1張公司本票,那時候被告是說先簽1張票放在她那邊,以後再來進行會算,於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取走,沒有進行帳款會算及確認事務,原告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金額」等語,係爭執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及簽章欄上之「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秋月R202***787」、「新店市○○路000號5F」、「112年1月18日」、「童秋月R202***787」等文字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童秋月所書寫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有規定,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業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受款人或其指定人、金額欄上之「吳秀華A200***978」、「甲OOA224***982」、「59,800,000」及「伍仟玖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均非童秋月之筆跡,其亦未授權他人書寫,而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先填載「吳秀華A200***978」、「甲OOA224***982」、「59,800,000」及「伍仟玖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後,再由童秋月書寫前述「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秋月R202***787」、「新店市○○路000號5F」、「112年1月18日」、「童秋月R202***787」等文字,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依序填載及童秋月在場簽名之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自明,是以系爭本票關於受款人或其指定人及金額欄位,雖由被告所填寫,亦應認原告有授權其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脅迫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偕同不明男子到場,當場提出欠款單據、核算金額,並要求童秋月簽發個人本票,遭童秋月拒絕,該名男子大聲喝斥並拍桌,表示也可簽公司本票,童秋月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才簽名云云,惟原告就此項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四)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僅主張係因遭他人喝斥、拍桌而心生畏懼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顯未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雖就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暨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明(即借據,本院卷第73至101頁)為上述否認之陳述,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l12年5月2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l12年度司促字第7493號支付命令、本院l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27頁),惟原告仍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予以確立,依上述說明,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舉證猶有未足,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以原因關係抗辯,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18日

未載

5,98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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