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2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鍾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否為被

  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擦撞所致?經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檢視其中監視器影像檔,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雖有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但其搖晃程度輕微

  ,綜觀該影像畫面,系爭自行車右側與系爭車輛車體左後側

  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仍屬有疑。又查,系爭車輛為00

  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以其已使用逾10年之老舊車齡而言,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應屬常態。而審

  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中之擦痕

  ,呈現三種型態以上,不足認定確係同一事故所致;且除其中高度約100公分之一處小擦痕與系爭自行車握把高度大致相符外,其餘高度之不同擦痕處,系爭自行車並無其他突出物,均無法認定確為系爭自行車擦撞所造成。本院綜酌卷附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本件修繕費用(包含左後翼子板噴漆、左後葉板金、後保險槓拆卸安裝、尾燈等項目)之損害,確係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碰撞所致。除此之外,原告又

  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7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