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05號

原告 洪敬元

被告 謝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林雪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廠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900元,訴外人林雪花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當時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故肇事車輛之行駛位置較靠車道外側。而當時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已超出路面邊線,肇事車輛始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屬違規停放之車輛,與有過失,原告要求全額賠償並不合理;我希望賠償一半,但系爭車輛保養廠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白色實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系爭車輛自得於該處停車。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已超出路面邊線,屬違規停放車輛,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線甚近,超出路面邊線之距離較路面邊線寬度15公分為短,可知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並未逾上開規定之40、60公分,難認系爭車輛於該處停車有何違規之情形。是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