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若有延遲繳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使用迄至109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564元、應收利息1,709元、違約金500元,總計66,773元,及其中64,564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564元,及其中64,564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親簽,但我不記得帳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4頁),被告並不爭執對於信用卡申請書為其親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