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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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告 謝世憲

謝世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告 林敏珠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面積449.44平方公尺)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敏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清華應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敏珠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華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一第5、182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林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於民國102年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在地人海產店(下稱系爭餐廳),當時系爭餐廳係被告共同經營,而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被告林清華,而原告另於105年1月1日(下稱簽約日)與被告林敏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因被告林敏珠表示系爭餐廳現由其經營,嗣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系爭契約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林敏珠於109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查看始知系爭餐廳已未營業,原告聯絡被告林敏珠未果後,於109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A函)於催告其清償租金,次日送達被告林敏珠,仍於催告期滿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0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B函),並於次日送達被告林敏珠,終止系爭契約。

 ㈡另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林敏珠積欠109年1月至7月租金共21萬元,而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3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敏珠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敏珠:前夫即被告林清華於102年至104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裡面物品亦為被告林清華所有,系爭餐廳已歇業,系爭房屋印象中係他人所建,再移轉予被告林清華,被告林清華另有增建,其為系爭餐廳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林清華有按期給付小孩之費用,我才願意幫其管理並掛名系爭餐廳負責人,我於簽約日雖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係隱名代理被告林清華所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林清華,原告應向其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清華:我才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我於簽約日授權被告林敏珠簽訂系爭契約,嗣因109年2、3月間因疫情影響,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謝鍾成 協商由我繳納水電費,原告則於疫情情間不向我收取租金,店面暫不開放,目前仍由我繳納水電費,且我當時繳納10萬元租金,原告亦未退還我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A、B函暨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0-11、13-16、21、26-66、20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55-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林清華於102年間就如附圖編號B之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所載出租人、承租人分別為原告、被告林敏珠,每月租金3萬元,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後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109年1月至7月租金並無給付。

㈡系爭房屋原作系爭餐廳,系爭餐廳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敏珠,系爭餐廳於109年2月3日後已歇業,目前仍有餐桌椅、廚具、冰箱等物品擺放,系爭房屋尚未返還原告。

㈢被告前為夫妻並有子女,已離婚;原告為謝鍾成之子。

 ㈣原告於上開時間寄發A、B函,並於109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送達被告林敏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及占有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40條各有明文。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2、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無誤,堪以認定。至被告林敏珠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被告林清華對系爭房屋有增建等語,雖系爭房屋之面積確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異(本院卷一第54-55頁),然核與被告所陳承租系爭房屋一節相悖,況被告均未就上情舉證為佐,尚乏其據。

⒊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何:

 ⑴查被告林敏珠為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且為系爭餐廳登記負責人,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敏珠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自非無憑。被告雖均辯稱被告林清華為實際承租人,惟觀諸被告林敏珠與謝鍾成、被告林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呈(本院卷一第69;卷二第13頁),謝鍾成係要求被告林敏珠聯絡,被告林敏珠則表示109年1月份將營業所用地上物歸還被告林清華,並請謝鍾成找被告林清華處理;被告林敏珠於108年11月11日向被告林清華提及員工薪水等文字,僅能推知被告林敏珠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林清華,且不再受託管理系爭餐廳等情(詳下述),未能佐證被告林敏珠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另觀被告林清華與謝鍾成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清華雖有傳送電費繳費憑證之照片,未見謝鍾成有何具體回應(本院卷一第119-125頁),難認被告林清華確屬承租人。

 ⑵衡以被告林清華於102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倘被告林敏珠確經被告林清華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日逕書本人、代理人之名,原告、被告林清華應無疑義,惟被告林敏珠仍自行簽名,益徵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應為被告林敏珠。至被告林清華是否為系爭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間就租金、水電費繳納縱有約定由被告林清華負擔,純屬被告內部約定,亦無礙系爭契約承租人為被告林敏珠之情,附此敘明。

⒋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部分:

 ⑴併觀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先前締約始末、上述LINE對話截圖、系爭餐廳歇業時間,及被告林敏珠於被告林清華出境後,所提出之護照、機票等件(本院卷一第138-140頁),顯見被告離婚後仍保有私交,並具相當信任關係,故被告林敏珠辯稱:受被告林清華所託管理系爭餐廳等語,應非子虛,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屬被告林清華所有。復參上述被告林敏珠於109年1月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林清華,被告林清華對系爭房屋方具事實上管領力,故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乃被告林清華之情,洵堪認定。

 ⑵至本院偕同兩造現場勘驗,雖由被告林敏珠所持鑰匙開啟白色鐵皮屋之門進入,惟該處並非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55-162、165頁),亦無證據足證該鑰匙僅由被告林敏珠所持,不足認定被告林敏珠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寄發A、B函,催告被告林敏珠繳納109年1月至7月租金,被告林敏珠仍未繳納,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屋承上說明,現為被告林清華所占有,被告林清華亦未舉證為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清華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林敏珠既為已終止之系爭契約承租人,揆諸前揭情事,原告亦非無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節請求,亦當准許。

 ⒊被告林清華雖辯稱和謝鍾成協商於109年疫情期間免付租金,然其提出LINE截圖未足佐證其說,前已述及,況謝鍾成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被告亦未證明謝鍾成係代理原告而協商,所辯仍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敏珠給付租金: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已明文。

 ⒉查被告林敏珠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且109年1至7月租金21萬元尚未給付,均如前述,故原告依前述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敏珠給付21萬元,自當允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林清華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敏珠於109年1月即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林清華,而系爭契約係於109年8月5日終止,被告林清華於109年1月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林清華於109年8月6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參以附圖所載系爭房屋面積449.44平方公尺及前述使用情形,應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清華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於法有據;至原告向被告林敏珠請求部分,則非可取。

㈤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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