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國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國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胡又双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欽杰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0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餐(見本院卷第國簡抗卷第19頁)。是可認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舉發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開立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致原告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和名譽權受有共321,688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罰單開立前,因原告未依法進行兩段式左轉經員警攔停,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示原告駕照業經註銷,是舉發原告無照駕駛,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系爭罰單。系爭罰單雖嗣後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撤銷,然被告於舉發當時無從知悉,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均未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警舉發原告無照駕駛,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記載,原告之駕照自103年7月20日經逕行註銷,迄至110年2月3日該判決做成時原告均未重新考領(見110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頁)。上開判決雖認註銷原告駕照之處分無效,然亦可知被告員警於109年8月19日舉發原告無照駕駛時,原告駕照形式上仍處於註銷狀態,則被告員警舉發原告無照駕駛,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可言。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68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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