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原告 吳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

高紹珉 律師

被告 郭鳳銘

郭許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樓房(面積217.57平方公尺)、編號B之圍牆(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郭鳳銘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被告郭許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5、68-2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黃文彬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占用面積以180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底,受有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116元;另被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乃3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鳳銘與訴外人 郭鳳源 為兄弟,渠等之父 郭岳 陸續購買430、433、191、192、1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191、19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郭鳳銘名下,189、193地號土地則登記在郭鳳源名下,因郭鳳源無意從事養豬事業,郭岳遂將養豬事業及上述土地交由被告郭鳳銘經營、使用,被告郭鳳銘並增加魚塭事業及購買附近土地。 郭岳復 表示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均歸被告郭鳳銘所有,此事為被告郭鳳銘、郭鳳源等家族成員所知悉,被告郭鳳銘、郭鳳源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郭岳分配財產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郭鳳銘,另以其他土地分予郭鳳源,僅未移轉登記,是被告郭鳳銘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並於84年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詎因負債,被告郭鳳銘所有191、192、423、425至428、430至437地號土地經拍賣由訴外人 方順生 拍得,方順生再出售並移轉前揭土地予訴外人黃文彬。黃文彬嗣因工廠用地需求,又向189、19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郭鳳源、42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郭岳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因郭鳳源、郭岳陸續死亡,該3筆土地經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 郭宣良 ,由郭宣良將該3筆土地出售黃文彬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郭鳳銘仍係該3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且郭鳳源、郭宣良均表明僅出售土地,其上房屋需向被告購買。黃文彬曾經仲介向被告開價數百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未果,嗣黃文彬又出售並移轉前述18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從而,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縱無該條規定適用,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20餘年,黃文彬購得前述土地後,整地搭建廠房,即排除系爭房屋所在範圍,故系爭房屋對原告所有土地及廠房幾無影響,原告於109年4月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悉系爭房屋合法存在已久,然對年過6旬及日後欲回系爭房屋養老之被告,昔耗資800萬元興建之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則損害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非有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戶籍資料、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0、25、174-177、179-182頁;卷二第50-58、70-141、152-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向黃文彬購買系爭土地、191、192、193、423、425、426、427、428、430、431、432、433、434、435、436、437地號土地,雙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上開土地目前作為原告之工廠廠區。

㈡系爭房屋於84年興建,如附圖編號A(217.57平方公尺)、B(4.4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圍牆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半。

㈢被告郭鳳銘、郭鳳源均為郭岳之子,郭宣良則為郭鳳源之子,被告為夫妻。

㈣系爭土地前登記在郭鳳源名下,其死後於105年2月17日經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子郭宣良名下,嗣郭宣良、黃文彬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文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被告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名下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舉證為憑。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迭經郭鳳源、郭宣良、黃文彬復移轉至原告名下,已如上述,就被告郭鳳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依據,被告所述分岐,且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一第93-150、185-197頁),均無從證明所述非虛,尚難憑採。

⑵參以證人黃文彬到庭證稱:(你買系爭土地時前手如何告訴你空屋狀況?)土地先買賣,約定好父親過世在把空屋下土地賣給我,地主說空屋是其兄或弟所有;(買賣土地何人跟你洽談?)是地主之子找仲介、代書與我洽談;不包括系爭土地上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7頁),綜以上述被告郭鳳銘親屬關係、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屬暨現況各節,可知黃文彬論及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先後應為郭鳳源、郭宣良,倘被告所述為真,既洞悉系爭土地買賣始末,亦無親屬失和之情,如被告郭鳳銘乃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其何於協商、買賣過程未置一詞,而郭鳳源、郭宣良又豈無端罔顧親情逕將系爭土地出售,益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已甚灼然。

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已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證人黃文彬前揭證述,固知其僅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未含系爭地上物,惟亦見原告與黃文彬、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協議,黃文彬有無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原告無涉,實乏蕭規必曹隨之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殆無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被告自承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前已述及,則訴外人 黃勝櫳 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後,以同訴外人 黃金秀 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承擔訴訟(業經本院予以駁回)一節,顯屬虛妄,則觀諸被告仍任由黃勝櫳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蓋印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並到庭空言(本院卷一第30、38-49頁),徒塑名實不符之外觀而自陷交易及訴訟上風險,系爭地上物對被告是否具前述經濟價值及重要性,已有可議。衡以被告既稱:因躲債北上而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需錢孔急仍未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以清償債務,及系爭房屋現門、窗多有缺漏,尚有雜物堆放以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00-205頁),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之利益較系爭地上物之保存,有何輕重失衡,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益之情。至原告在前述土地上之廠區,固未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情,系爭地上物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受限,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有所妨礙,況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前,本難使用遭占有土地,被告上揭情詞,不無倒果為因之嫌,亦欠其憑。

 ⑷另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細繹其意旨,係以房屋之所有人與所在土地之前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前提,已與被告自述:被告郭鳳銘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等語有間,況該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存殊,而被告亦無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間,確具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所辯仍難採信。

 ⒋職是,被告既未舉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物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64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被告就系爭房系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1.9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現況除上述外,旁為原告之工廠廠區,另有原告所築圍牆與新園鄉臥龍路相隔,系爭土地並無緊鄰賣場、學校等,經兩造陳明,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32-33、60-64頁),足認生活、交通機能尚可,徵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5%為合理。又原告係於109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自斯時至109年7月底,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08元(計算式:248元×221.98×5%×94/365=708元,元以下捨去);另被告自起訴日即109年8月4日(本院卷一第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受領不當得利數額,則以229元為適當(計算式:248元×221.98×5%÷12=229元,元以下捨去)。因上開給付為可分,則被告就前者,須分別給付354元(計算式:708÷2=354元,元以下捨去),後者則各給付114元(計算式:229÷2=114元,元以下捨去)。

⒊另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郭鳳銘、郭許冊(本院卷一第30、53頁),故原告請求自前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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