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廖哲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3月23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15381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哲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又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炮竹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2日20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與自強二街口。
(三)行為: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無正當理由揮舞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及燃放投擲有殺傷力之炮竹,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各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揭第1款規定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另有關第4款規定規範之要件,則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據以判定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及有投擲燃放炮竹1個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炮竹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可按。又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持有該開山刀並於上述地點在駕駛座朝車窗外不斷揮舞,客觀上對社會秩序業已產生嚴重危害。另炮竹點燃後會產生持續高溫火焰,威力極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且被移送人燃放投擲炮竹之行為,對於當時正在該處之往來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自有危害渠等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上開2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炮竹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另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非查禁物,雖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然該開山刀業經丟棄一節,亦為被移送人所陳明,且復無證據證明該開山刀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