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告 曾金 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原告 曾金漢
被告 林雨涵
訴訟代理人 林品璇
被告 劉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安桓應給付原告曾金漢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安桓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安桓如以2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曾金華 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金華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曾金漢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金漢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三)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間,除主張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曾金華或曾金漢外,其餘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追加原告及備位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安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⒈被告劉安桓為律師,被告林雨涵則前受僱於被告劉安桓。原告曾金華前委任被告劉安桓對訴外人 李勝 家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於訴訟期間原告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民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審理期間,被告謊稱要為原告曾金華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故向原告曾金華收取代辦費6萬元,原告曾金華信以為真而委由原告曾金漢於107年4月間交付6萬元予被告林雨涵,惟嗣後被告未予辦理。
⒉系爭一審判決後,原告欲提起上訴,被告再向原告曾金華謊稱要繳納上訴保證金158,000元,原告即委由原告曾金漢於107年9月6日交付10萬元、於同年10月5日交付58,000元予被告林雨涵。惟上開民事訴訟之二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案件(下稱系爭二審,予系爭一審合稱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並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無須繳納上訴費用。然被告收取之158,000元迄未返還原告。
⒊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曾金華取得218,000元,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8條、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金華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
系爭民事訴訟之原告雖為曾金華,然係由原告曾金漢與被告劉安桓成立委任契約,218,000元並均係由原告曾金漢交付被告。被告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曾金漢取得218,000元,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8條、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金漢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雨涵答辯
⒈原告曾金漢前委任被告劉安桓對訴外人 李勝家 提出刑事告訴,約定委任報酬為9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委任契約);原告曾金華並委任被告劉安桓,辦理與訴外人李勝家調解、和解程序,並約定如與訴外人李勝家就刑事部分和解金額超過50萬元,則就超過部分被告劉安桓得收取50%之後酬(下稱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嗣原告與訴外人李勝家就刑事部分以80萬元和解,被告劉安桓得收取後酬15萬元。
⒉因原告曾金漢向被告林雨涵表示經濟上有困難,且被告林雨涵與原告曾金漢為鄰居關係,故被告林雨涵先為原告 曾金漢代 墊部分委任報酬共19萬元。嗣原告曾金漢陸續清償被告林雨涵代墊款項,於107年4月間被告林雨涵收受3萬元、107年9月6日被告林雨涵再收受10萬元。其餘3萬元及58,000元部分,原告曾金漢並未交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劉安桓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曾金華未曾交付218,000元予被告劉安桓。縱使原告曾金漢與被告林雨涵因代墊款而有爭議,亦與被告劉安桓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金華218,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爭點即為:原告曾金華是否受有損害?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曾金華固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無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以原告曾金華受有損害為要件,惟本件依原告所述,218,000元均係由原告曾金漢交付被告,原告曾金華並未實際支出任何款項。是無論原告曾金漢基於何原因交付218,000元予被告,就原告曾金華均無損害可言。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金華受有損害,是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金漢218,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備位之訴爭點即為:(一)原告曾金漢是否曾交付被告218,000元?(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一)原告曾金漢是否曾交付被告218,000元?
⒈107年9月6日交付6萬元部分
⑴查兩造於109年3月11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曾金漢稱:「6萬塊就是我弟弟還沒判一審的時候繳給妳的時候6萬多,然後等到10月份、11月份的時候,妳告訴我說因為我弟弟的這種狀況還沒有送審,所以我才會在律師跟我要我弟弟健康檢查費用1萬2的時候,從你這邊拿出去,那妳再告訴我說已經申請了,那我才會要律師的帳號,我才要律師的帳號,把錢匯給律師,對不對?」;被告林雨涵稱:「對,這段沒有問題,用匯的嘛」;原告曾金漢稱:「對,所以是說這6萬塊妳在2019年申請嘛。那今天你到現在也沒有下文啊」;被告林雨涵稱:「我有跟你說過,妳弟弟的那個狀態沒有過」等語,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⑵再查原告曾金漢與被告林雨涵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金漢於108年4月3日稱:「可以由上次妳辦而未辦的60000內先支出否?」;被告林雨涵稱:「那以在辦理中」(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述兩造間對話內容與LINE對話紀錄關於原告曾金漢曾交付6萬元之記載相符,足認原告曾金漢確實曾交付6萬元予被告。
⑶被告林雨涵雖辯稱當時不知道原告曾金漢所指何事,因為不想與原告曾金漢爭執,就直接回覆已在辦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26、27豪),然兩造於上開對話前後,並無何等爭執或衝突之情形,是被告林雨涵此辯稱顯然與常情不符,難認其抗辯可採。
⒉107年10月5日交付158,000元部分
⑴查兩造於109年3月11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曾金漢之配偶 朱曉潔 稱:「15萬8如果你真的有收到了,你也要讓他知道這筆錢的流向或這筆錢的用處」、被告劉安桓稱:「我是覺得說,因為你跟我講的金額的這個時間有沒有收到,我們查的是對的」、「針對那個金額的部分,確定是跟你收一筆錢。那這個錢確實是 江甚淵 講的,就是去繳那個上訴的費用」;原告曾金漢稱:「法扶前面我給你15萬8」、「你又跟我講什麼保證金嘛,還有義務什麼費用嘛,15萬是保證金的,7、8千塊是給律師的什麼費用」;被告林雨涵稱:「我這邊確定是說這邊有收到」等語,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⑵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曾金漢及朱曉潔持續質問被告關於已交付之158,000元之流向,被告則均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是足認原告曾金漢確實曾交付158,000元予被告。
⒊綜上所述,可認原告曾金漢確時曾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陸續交付218,000元予被告。被告劉安桓雖另提出台北律師公會之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主張並未收到上開金額等語。然系爭決定書僅係台北律師公會自行調查結果,且系爭決定書內並無檢附任何證物,僅係台北律師公會就兩造爭執之判斷而已,該決定書對本院並無任何拘束力,難認此可為對被告劉安桓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 曾金漢固 主張被告以謊稱要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繳納上訴保證金之方式,詐欺原告曾金漢交付218,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就原告曾金漢提出之證物,僅足以證明確實曾交付被告218,000元,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被告於收取上開金額時,亦基於詐欺原告曾金漢之意思。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曾要為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繳納上訴費,僅嗣後因故未能辦理及繳納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107年9月6日交付6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曾金漢曾交付218,000元予被告林雨涵,已如前述。又依上開錄音檔所示,原告曾金漢向被告稱:「我6萬塊給妳,妳說可以申請那個勞工補助」、「6萬塊是不是說勞保的補助,6萬塊,啊妳是跟我講6個月能申請下來,那如果給妳錢的時候,妳說11月的時後下來。等於或大於30萬,是不是這個樣子?對不對?」;被告林雨涵稱:「小於或大於30萬,對。」(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林雨涵並未否認原告曾金漢交付之金額係申請勞工補助,足認原告主張曾金漢交付被告6萬元係基於申請職災補償之用,應屬可採。
⑵被告林雨涵雖辯稱該筆金額僅有3萬元,且係返還被告林雨涵為原告曾金漢代墊之律師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09年5月1日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然查被告林雨涵於錄音檔中稱:「妳知道為什麼我會被辭職嗎?」、「我不可以讓當事人分期,我每個月都讓妳分期欸!」;原告曾金漢則稱:「每個月分期,一個是5萬10萬我兩次,一次...一次付完我給你們...」;被告林雨涵稱:「3萬5萬7萬都有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曾金漢曾請求分期給付律師費,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林雨涵曾為原告曾金漢代墊律師費,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曾金漢於107年9月6日交付之款項,係返還被告林雨涵代墊之費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107年10月5日交付158,000元部分
⑴查兩造於109年3月11日之上述對話內容,被告劉安桓稱:「針對那個金額的部分,確定是跟你收一筆錢。那這個錢確實是江甚淵講的,就是去繳那個上訴的費用」;原告曾金漢稱:「法扶前面我給你15萬8」、「你又跟我講什麼保證金嘛,還有義務什麼費用嘛,15萬是保證金的,7、8千塊是給律師的什麼費用」;被告林雨涵稱:「我這邊確定是說這邊有收到」等語,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再查原告曾金漢與被告林雨涵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金漢於107年9月6日稱:「林小姐,如那晚談的,上訴,款項10萬可以先付給妳,其他見面談」;被告林雨涵後稱:「好的。晚上見」;原告曾金漢於107年10月1日稱:「五號之前還要給妳五萬多少?」;被告林雨涵稱:「好的。謝謝告知」、「我們在約」;被告林雨涵於107年10月5日稱:「我們今天約幾點方便呢?」;原告曾金漢稱:「相同八點吧!」;被告林雨涵稱:「好。約在7:11喔?」(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劉安桓自陳該筆款項係上訴之用,原告曾金漢亦於交付前向被告林雨涵談及上訴等內容,足以推知原告曾金漢交付被告之金額,確係供繳納上訴費之用。
⑵被告林雨涵固辯稱107年9月6日交付之10萬元係清償被告林雨涵為原告曾金漢代墊之款項等語。然查原告與訴外人李勝家係於105年9月14日以80萬元和解成立,和解當時訴外人李勝家當場交付20萬元,和解時原告係由被告劉安桓代理到場,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劉安桓於105年9月14日即代原告收受和解金20萬元。次查被告劉安桓提出之系爭和解委任契約記載:「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正.Z0000000000/14,18:32,曾金漢」(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曾金漢於和解當日僅自被告劉安桓處收受10萬元。足認原告曾金漢主張被告劉安桓於和解當日收受之和解金中,保留10萬元作為系爭和解委任契約之報酬,並將剩餘之10萬元交付原告曾金漢應屬可採。原告曾金漢既已於105年9月14日即給付被告劉安桓10萬元之後酬,則被告林雨涵抗辯107年9月6日交付之10萬元係清償代墊款,顯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和解委任契約上之記載,係指原告曾金漢向被告林雨涵借款等語。然被告林雨涵身為律師助理,應有一定程度之法律專業,如原告曾金漢確實係向被告林雨涵借款,自可明確記載向被告林雨涵借款之用語,然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均無此內容,且全未提及被告林雨涵,則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難認此部分抗辯抗辯可採。
⒋是依上說明,可認原告曾金漢於107年9月6日交付被告6萬元,係供申請職災補償之用;於107年10月5日交付被告158,000元,係供繳納上訴費之用。又原告曾金漢雖未證明其交付之對象為被告劉安桓或被告林雨涵,然被告林雨涵於當時受僱於被告劉安桓,且原告曾金漢付款原因係與委任被告劉安桓進行之訴訟案件相關,故縱使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林雨涵收受,亦係基於被告劉安桓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而收取,是收取款項而受有利益之人,應為被告劉安桓。
⒌被告劉安桓既收受上開金額,自應為原告曾金漢辦理前述事務,然迄今均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安桓有為原告曾金漢辦理。且查系爭民事訴訟中,原告曾金華之訴訟代理人亦已變更為 汪紹銘 律師,有系爭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可認原告曾金漢與被告劉安桓間委任契約均已終止,被告劉安桓仍保留上開218,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曾金漢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曾金漢請求被告劉安桓返還218,000元,為有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劉安桓,有回執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安桓應於111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安桓給付原告曾金漢218,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劉安桓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劉安桓為原告曾金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之交付方式
原告主張之交付原因
1
105年2月
6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林雨涵
系爭刑事委任契約報酬
2
105年3月
3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林雨涵
系爭刑事委任契約報酬
3
105年9月14日
100,000元
和解當日由被告劉安桓收取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4
105年10月17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5
105年11月11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6
106年1月13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7
106年2月13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8
106年3月13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9
106年4月12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10
106年5月12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11
106年6月14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12
106年7月13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安桓帳戶
系爭和解委任契約後酬
13
107年4月
6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林雨涵
代辦職災補償
14
107年9月6日
10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林雨涵
上訴保證金
15
107年10月5日
58,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林雨涵
上訴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