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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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原告 劉建宏
被告 林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3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第27、2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62.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又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難以修復,縱修復後車輛市價仍嚴重貶值,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出售,然扣除出售所得價金11萬元,原告仍受有車輛折價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62.4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1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8、34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行駛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內側車道。嗣其見前方塞車,其馬上緊急煞車減速,但仍來不及而撞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再撞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無法及時煞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拖吊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等語,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其證據。然查上開服務契約所載拖吊費用金額僅為5,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僅得請求5,500元。
⒉系爭車輛減損價額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型式為CorollaALTIS、出廠年月為104年9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36頁)。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之市價為416,000元,有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扣除原告自陳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110,000元後,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6,000元【計算式:416,000-110,000=306,000】。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11,500元【計算式:5,500+306,000=311,5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5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