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為一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分裂症患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低。其於國中求學階段自認曾遭受同學 黃東昇 之欺悔,而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上7時許,持摺疊刀1把,前往黃東昇先前居住之處所欲找其理論,因黃東昇不在家,甲○○旋轉往隔壁黃東昇之伯父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108之3號住處,因不滿丙○○對其質疑為何不教好黃東昇一事之答覆態度,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摺疊刀,朝丙○○之腹部猛刺1刀,造成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甲○○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丙○○之妻 黃蔡 緩目擊上情後報警處理,並迅速將丙○○送醫救治,始未釀成大禍。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黃蔡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乙○○、 黃銘 籍於偵查中之證述、丙○○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戶籍查詢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3月4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80001723號函暨相關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108之3號住處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是伊的朋友殺的,之後把刀子交給伊,要伊擔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7年9月12日之警詢指稱:97年9月1日晚
間7時許,當時伊的太太在位於○○鄉○○村○○路108之
3號家中客廳替伊敷藥,甲○○從外面衝進客廳,就從口袋拿出1把長約10幾公分的摺疊刀,大喊一聲並同時刺向伊的右腹部1刀,然後拔出刀子,甲○○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述案發現場經過情形,亦與當時在場之丙○○太太黃蔡緩於97年9月1日警詢及97年9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而告訴人丙○○亦因為受到甲○○持上開摺疊刀刺殺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被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開刀,接受手術修補肝臟撕裂傷,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觀察,並於97年9月3日轉普通病房等情,此有丙○○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9月1日、97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為佐證。告訴人丙○○及其太太黃蔡緩,與被告並無宿怨或仇恨,其等當無構詞誣陷之必要存在,是其2人上開證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向丙○○之右腹部,導致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甲○○於97年9月1日第1次警詢問時即供陳:伊於
97年9月1日晚上約7時11分,在雲林縣○○鄉○○村○○路108之3號,拿扣案折疊刀殺害被害人丙○○。因於9年前就讀蔦松國中時,黃東昇教唆其他的同學毆打伊, 伊懷 恨在心中,故於同日拿刀子去黃東昇家中,準備要和黃東昇算帳,但到黃東昇家中,因黃東昇不在家,伊就到隔壁黃東昇伯父家,向黃東昇的伯父丙○○說:「黃東昇喜歡捉弄別人」,丙○○回答不知道,就向丙○○說:「黃東昇是你教的不好」,說完後就拿刀子向丙○○腹部刺了2刀。之後伊將刀子丟棄在丙○○住處對面圍牆內的空地上,用走路的方式回到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當伊回到住處前時,剛好警方亦同時間也到達,將 伊帶 回派出所內,離殺害丙○○的時間前後約5分鐘。警方問伊刀子在何處,是伊帶同警方到丙○○住處對面圍牆內的空地上,找到伊殺害丙○○的折疊刀,且伊當時知道殺害丙○○的腹部,會導致丙○○死亡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其於97年9月2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並稱:之前有為同一件事情去找過丙○○,丙○○都推說不知道,當天伊決定要帶刀去找人,如果得不到一個交代,就要刺殺丙○○;而伊質問丙○○時,丙○○口氣很不好,一直說不知道,所以伊覺得不爽、很生氣,就以刀刺殺丙○○。刺完後就回家,並打電話給姐姐說伊殺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並於97年9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與97年9月17日受命法官羈押訊問時均稱:伊知道用刀子插進人家肚子裡會死人,但當天因為生氣,所以還是拿刀子殺丙○○等語(見97年聲羈字第284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7頁)。並由卷附扣案折疊刀照片(見警卷第14頁)觀之,該刀全長約19公分,扣除刀柄約10公分,刀鋒長約有9公分,同時該刀尖利無比,客觀上足以刺穿人之身體,深度可達到約9公分,殺傷力十足。而被告甲○○於行為當時,已明知以上開折疊刀刺向他人腹部,傷及身體重要器官,可能導致他人死亡,其還是執意要以折疊刀刺殺丙○○,是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無疑。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是伊的朋友殺的,之後把刀子交給伊,要伊擔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之姐姐乙○○於97年9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甲○○案發後,打電話給我,說『姐姐,我殺人了』,我再追問他,他說他殺了黃東昇的阿伯,我叫他到警察局自首,我再打回去時,他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亦於97年9月2日之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陳述,若非被告甲○○有持刀殺害丙○○,怎可能會無端撥打電話給親人告知自己殺人等語。
⒉其次,被告甲○○於97年9月1日警詢時即自承殺人,並
表示所用之折疊刀係由其所丟棄,並於遭查獲逮捕後帶同警方前往起出等情。而上開折疊刀全長19公分,折疊之後約10公分,由卷附照片(見警卷第13頁)所示之起獲地點,係被丟棄在丙○○住處對面圍牆內空地之草叢中,並不明顯,而也不容易發現,若非被告甲○○本人指出上開丟棄地點,如何能夠正確尋獲兇器。
⒊再者,在被告刺殺丙○○到被警方查緝時間,僅有數分鐘
,被告丟棄兇器,走路回家,另還有打電話給姐姐乙○○,在其姐姐回電時,被告即已被員警逮捕、調查,如此短暫的時間間隔內,若還有被告所謂的「朋友」要將上開折疊刀交給被告丟棄,或告訴被告棄置地點,甚至交代殺害丙○○之情節,要被告擔罪等事要處理,且又能天衣無縫地完成,實在難以想像。
⒋最後,丙○○之子黃銘籍於於97年9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雖然還沒有談和解。但對方有對伊的父母說,他們會負責到底等語(見偵卷第16頁)。若非被告甲○○有為上開持刀殺害丙○○之行為,其家人為何需要負責到底,亦難想像。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但尚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為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分裂症患者,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可憑,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該院98年3月4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80001723號函覆,及所附相關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所載鑑定結果:病患因腦傷及精神症狀影響其對外界知覺領會判斷之能力,已至少達到嚴重精神耗弱地步,其於97年8月底至案發之前雖未來診,但由於其病史病程及家屬指述其案發前一週之症狀表現,顯見當時受精神症狀嚴重影響,推測「其案發時(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況」應甚明確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以折疊刀刺向他人腹部,傷及身體重要器官,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仍攜帶上開折疊刀到丙○○住處,找丙○○理論,並在下手刺殺丙○○之後,會知道逃離現場、將刀械丟棄,並又打電話告知家人上開情事等等,均足以顯示被告甲○○行為時,尚未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然而,一般人不至於因自認多年前遭人欺侮,即懷恨在心數年,甚至實際行動尋仇殺人,且是對於欺負自己該人周圍之親友下手,而被告與丙○○並無仇恨,卻可以僅因不滿丙○○推說不知道的答覆態度,即無法克制心中氣憤而動手殺人,足見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係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故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6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而刑罰之目的應不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更在於矯正犯罪人之惡性使其回歸社會,在被告甲○○受精神症狀嚴重影響之情形下,刑罰對其制裁之效果及目的是否能達到與一般人相同,即有疑義,若針對被告行為的矯治或是疾病的醫療考量,給予被告在醫院治療之監護處分相較重刑而言,除可以達到跟社會適度隔離的效果,同時能夠治療被告,減低其傷害性,有助其回歸社會之可能,故就本案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經上開減輕刑罰規定後科以之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且所能達到之刑罰效果亦為有限,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患有精神疾病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之外,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故在其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可以為了曾受國中同學黃東昇欺侮之糾葛,懷恨在心9年之久,甚至可以憤而下手殺害與其素無恩怨之黃東昇伯父丙○○,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所幸最後丙○○送醫救治之後,並無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亦屬不幸中之大幸。再考量被告雖最後翻供,然事後已有多次坦承犯行,又表示有與告訴人丙○○和解之誠意,但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為
:個案因有明顯精神疾患過,其亦曾多次住院治療,故建議監護治療2至3個月,且出院後宜繼續長期服藥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甲○○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若未能持續接受醫療,使其病情得到控制,仍有發生類似不理性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中已經認為上開犯行係他人所犯下,自己係替人擔罪云云,亦可能為其病情更加惡化之徵兆,為維護他人及被告自身安全,實有使其長期接受醫療追蹤與治療以穩定病情之必要,故本院為避免被告因未能持續性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自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獲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至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於刑之執行前,先至監護處所執行監護處分3年6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均認為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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