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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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黃蔡緩、乙○○、 黃銘籍 之證述、扣案折疊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9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被告甲○○經2次延長羈押後,羈押期間即將於98年4月16日屆滿,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在案,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98年4月1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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