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左手被」更正為「左手臂」,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想像競合後,再與所犯強制罪部分分論併罰。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前往網咖內將告訴人甲○○叫出來,就是有意要請他還錢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71至72頁),參合被告聚眾到場並有實施暴力犯行等節觀之,堪認被告自身之主觀意思活動,本應有以暴力或群眾威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署本票清償債務之意。又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6至130頁),可見被告在網咖旁之空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在旁簽署本票,足見被告聚眾、傷害及迫使告訴人簽署本票之行為間,其時空密接且行為連貫,是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整體實施過程予以觀察,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緊密關聯,存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認屬一行為並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避免過度評價。㈡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分別與少年林○佳、林○成(左列2人俱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審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林○佳、林○成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卻未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處理,反而邀約多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助勢以協助催債,甚至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以暴力及人多勢眾之方式逼迫其簽署本票,其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輕傷勢,更已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為約聘割草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有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場致未能和解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