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劉福松 再審原告 林繡妍 再審被告 劉志權
劉徐滿妹 劉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本院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公告日即民國109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於109年
8月21日送達判決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再審訴狀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並應容忍鋪設及維修道路、設置安全設備等情,經本院
107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准許之,復經再審被告上訴後,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維持原一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部分,惟就原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通行範圍內得以鋪設、維修道路及設置安全護欄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就該廢棄原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一審之訴部分,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復經原確定判決以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措施之目的在山坡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以加強國土安全,與通行必要之鋪設道路權性質不同,而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而,山坡地道路之養護及安全,並非考量法律適用之邏輯完整性,而係基於山坡地道路使用人之養護道路義務,以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需求,而有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與其義務,且業經再審原告具體舉證為防止行車墜落溪谷而有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性,且系爭通行道路下波有右轉陡坡,如無護欄,稍有不慎即會墜落南胡溪,將造成重大之生命財產之危害,故設置防護措施,並非法律邏輯上之探求,而係為行車安全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僅有邏輯推論,棄置實際上行車安全之必要性,其判決嚴重牴觸經驗法則,況且,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係法院裁量之權責,並非須有法律之規定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僅為邏輯之推論,棄置法院裁量類推適用之職責,其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為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再審原告得養護道路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㈢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請求養護道路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等行為,為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其請求自須有所法源依據,而養護道路為山坡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其目的在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以加強國土保安,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目的在降低車輛意外事故發生,上開核與因通行必要之鋪設道路權性質不同,養護道路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之請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人開路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說明不得類推適用之理由。且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本應探求規範目的。本件再審原告請求養護道路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事項而提出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交通工程等相關規範,一目的係為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以加強國土保安,另一則係為防範車輛行車事故之機率,均與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必要情形給予通行權人開路權利,保障其通行權之目的,並無性質相類似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核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不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第3頁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然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款情事之適用,此部分再審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張新楣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