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原告 吳玉松
吳碧珠 吳淑芳 兼訴訟代理 吳碧蓮 人被告 江念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玉松新臺幣4,757元、原告吳碧珠新臺幣5,774元、原告吳淑芳新臺幣4,974元、原告吳碧蓮新臺幣71,72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念真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車),沿苗栗縣○○鄉○道○號○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41.6公里處,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往外側車道偏駛;適有吳碧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吳玉松、吳碧珠、吳淑芳及未受傷乘客 彭玉春 ,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閃避不及且已無任何反應空間,只能往路肩偏駛,乃擦撞路邊護攔,再失控滑移至內側車道,撞擊由 羅雅婷 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羅車),致㈠吳碧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㈡吳玉松受有右腕部及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㈢吳碧珠受有腦震盪、前額、鼻部及雙側腕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㈣吳淑芳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筆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旋駕車逃逸。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如下:㈠原告吳碧蓮部分:醫療費用2,266元、交通費用3,020元
、薪資損失49,6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拖吊費6400元,合計111,326元(計算式:2,266+3,020+49,640+50,000+6,400=111,326)㈡原告吳玉松部分:醫療費用797元、36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合計21,157元(計算式:797+360+20,000=21,
157)。㈢原告吳淑芳部分:醫療費用97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20,974元(計算式:974+200+20,000=20,974)。
㈣原告吳碧珠部分:醫藥費574元、200元、精神慰撫金20
,000元,合計20,774元(計算式:574+200+20,000=20,77
4)。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松21,157元;應給付原告吳碧珠20,774元;應給付原告吳淑芳20,974元;應給付原告吳碧蓮111,32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衛道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道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收據、吳碧蓮薪資明細、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影本為證,核認正確,且有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吳玉松部分
⒈醫療費用1,157元部分:原告吳玉松主張因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腕部及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玉松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吳玉松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吳玉松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玉松00年00月生之年齡,108年所得288,167元,名下有不動產等節,另參酌原告吳玉松與被告108年薪資所得475,382元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原告吳玉松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吳玉松受傷急診就醫一次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玉松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6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吳玉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7元+精神慰撫金3,600元)。
㈡吳碧珠部分
⒈醫療費用774元部分:原告吳碧珠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前額、鼻部及雙側腕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大千醫院、衛道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千醫院、衛道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碧珠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吳碧珠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吳碧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碧珠00年0月生之年齡,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節,另參酌原告吳碧珠與被告108年薪資所得475,382元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原告吳碧珠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吳碧珠受傷急診就醫一次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碧珠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吳碧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4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吳淑芬 部分
⒈醫療費用974元部分:原告吳淑芬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右腕部及左肩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玉松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吳淑芬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吳淑芬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淑芬00年0月生之年齡,108所得372,557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另參酌原告吳淑芬與被告108年薪資所得475,382元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原告吳淑芬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吳淑芬受傷急診就醫一次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淑芬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
0元為適當。⒊綜上,原告吳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74元+精神慰撫金4,000元)。
㈣吳碧蓮部分:
⒈醫療費用2,266元部分:原告吳碧蓮主張因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50元、100元、580元、80元、200元、
344元、300元、100元、340元、72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⒉交通費用3,020元部分:原告吳碧蓮主張就醫交通費用
,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因使用計程車代步,而受有交通費用3,020元之損失,提出計程車收費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吳碧蓮此部分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准許。⒊拖吊費用6,400元部分:原告吳碧蓮主張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運至維修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吳碧蓮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6,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49,640元部分:原告吳碧蓮雖主張其任職台積
電公司,因受傷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無法工作受有前一年浮動薪資計算之49,640元損失,僅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存摺影本為證,本院依醫生具診斷證明書就醫4次、急診1次,休養7日,合計12日,依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知悉其平均每日薪資2,920元計算,合計35,040元(2,920X12=35,040元),其餘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假未工作受有其所受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吳碧蓮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5,0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憑,而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碧蓮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腦震盪、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吳碧蓮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吳碧蓮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吳碧蓮於其案發當時任職台積電公司,108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約113萬元,名下無房產等節,業據原告吳碧蓮 陳明 在卷,另參酌原告吳碧蓮與被告108年薪資所得475,382元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原告吳碧蓮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吳碧蓮受傷後就醫門診4次、急診1次,7月24日門診醫生認宜再休養一周等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碧蓮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吳碧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72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66元+交通費用3,020元+拖吊費用6,400元+薪資損失35,0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三、綜上所述㈠原告吳玉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吳碧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吳淑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吳碧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無需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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