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曾碧玉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27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伊業 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二)依前所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8萬4,09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請求債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
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為27萬8,220元【計算式:128萬4,093元×5%×(4+4/12)=27萬8,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系爭訴訟事件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0萬元為適當,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