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麟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23時許,駕車沿西濱快速道路北上行駛,途經苗栗縣○○鎮○○○○道路北上123.8公里處時,因不滿 詹志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追撞與劉彥麟同行之友人 黃永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洪基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竟趁A車滑行至路旁暫停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撬敲打擊碎A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使A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因此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志堅。 嗣詹志堅 開啟車門欲下車時,劉彥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順勢將詹志堅拖拉下車,持鐵撬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踹踢其頭部及左眼,使詹志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耳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肘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志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撬敲打擊碎A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詹志堅的A車停在路旁,引擎蓋在冒煙,又見告訴人無法從車內出來,才會先持鐵撬敲打A車的前擋風玻璃,再伸手進去前擋風玻璃把駕駛座的車門鎖打開,把告訴人從駕駛座上拉出來,我把告訴人拉出來後,告訴人還有跟我說謝謝;印象中我只有敲打A車的前擋風玻璃,敲了很多下,但我沒有敲駕駛座的車窗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23時許,駕車途經苗栗縣○○鎮○
○○○道路北上123.8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黃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基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且被告持鐵撬敲打擊碎A車之前擋風玻璃;又告訴人於翌日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耳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肘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永祥、洪基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41至48、105至106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
㈡、密錄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
59、69至71、79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志堅於108年11月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陳稱:當日我駕駛A車由大甲沿著西濱快速道路北上外側快車道往通霄方向行駛,行經車禍地點時,我是開啟定速行駛,車速維持在75公里,當我發現前方車輛為靜止狀態,已經來不及反應,就往前撞了上去,我就摩擦旁邊護欄讓A車停下來,隨後有人持棍棒敲打A車,並且將我拖行下車,以棍棒攻擊我的頭部,用腳踹我的左眼,我用手護住頭部,仍遭對方攻擊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駕駛A車由大甲沿西濱快速道路北上外側快車道往通霄方向行駛,因為我是開啟定速行駛,車速維持在75公里,當我發現前方車輛為靜止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了上去,我就摩擦旁邊護欄讓A車停下來,隨後有人持棍棒敲打A車的前擋風玻璃跟駕駛座的窗戶,造成玻璃破裂,後來我開啟車門後,對方就將我拖行下車,先持棍棒攻擊我身體多處部位,並有打我的頭部後腦勺,我趕快用手護住頭部並蹲在地上,對方就用腳踹我的頭部跟左眼,之後旁邊有人將對方勸離,我立刻打電話報案,並坐在地上等警方到場;對方於攻擊我的同時有說到我開車很囂張,為何要一路閃大燈,然後我有回他我沒有,他又說我是不是有喝酒、嗑藥;打我的人手上有刺青,身高大約165至170公分,身材精瘦,經員警提示密錄器翻拍照片畫面後,我確定攻擊我的人就是被告,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先跟1台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另外還有擦撞1台曳引車,車禍很嚴重,我停在路邊休息,有人來敲
A車,把我拉下車並毆打我,我被打到一半時,自用小客車的駕駛黃永祥有下來說不會再打我了,只是要知道我為何會這樣開車;我被毆打時,他們有問我有沒有喝酒或吃藥開車,我說沒有,我的傷是被毆打出來的,對方不是要救我,是要拖我出去打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當日我先跟1台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再去撞曳引車,後來我的車子沿著護欄擦撞停下後,大約過了1、2分鐘左右,有人持一條長條棍棒物過來打A車的前擋風玻璃,再打駕駛座的車窗玻璃,當下我只有看到1個人持棍棒物在敲打前擋風玻璃跟車窗玻璃,至於棍棒物是什麼材質我看不出來;拿棍棒物打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對方在打前擋風玻璃時,我有大聲說我會下車,等我一下,然後我一開車門下車時,我的後腦勺就被攻擊,然後我並沒有完全下車就遭對方拉下車,我就開始用手保護頭部,然後當我蹲在地上時,我身體各處都有被打,對方可能看我保護頭部,覺得用棍棒物沒有辦法打到我,就用腳踹我的頭,有踢到眼睛的部分;我第一時間下車時有看到對方的雙手都有刺青,身高大約165至170公分,膚色比較黝黑,是精瘦體型,對方打我時,他有質問我為什麼這樣開車,是不是有酒駕或是吸毒造成恍神才會發生車禍,還有對我說我開新車很囂張,我當下因為怕惱怒對方,就沒有多做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10
5頁)。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其就A車遭毀損位置、經過及
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極為肯定,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無刻意誇大之情,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非虛。此外,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0時32分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耳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肘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又於同日7時44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眼及眼眶之損傷、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左眼結膜及角膜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89頁)。經核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距離不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受的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耳部挫傷、下排牙齒斷裂、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眼及眼眶之損傷、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左眼結膜及角膜擦傷等傷害,是被告打我時造成的,左上臂及左肘部挫傷傷害則是我防禦時弄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人持鐵撬毆打頭部及用腳踹踢頭部及左眼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何偏離常情之處,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撬敲打擊碎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再持鐵撬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部及左眼等情,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毀損A車之駕駛座車窗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㈣被告雖辯稱:我當日是見告訴人的A車引擎蓋在冒煙,告訴
人意識不清,才會擊碎A車前擋風玻璃,我是敲駕駛座正前方的擋風玻璃,敲了很多下後,從前擋風玻璃破洞處伸手進去將駕駛座車門鎖打開後,再開啟車門將告訴人從車上救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114頁),然觀諸員警於事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A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5至77、141頁),可見A車駕駛座正前方之擋風玻璃僅有碎裂而未有破洞,被告絕無有自前擋風玻璃處將手伸入車內之可能。另輔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要敲
A車前擋風玻璃前,我有用手叫告訴人旁邊一點,告訴人點點頭後,即往旁邊移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顯見告訴人車禍後並未失去意識,尚可與被告互動,衡情被告僅須叫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鎖,再協助其下車即可,豈有須大費周章持鐵撬將A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擊碎,再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鎖之理,益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是護送聖誕樹的前導車,我是開車途中聽到後面有碰撞聲,才會趕快下交流道,再返回事發地點,這中間大約經過10幾分鐘左右,我到事發地的時候,現場有很多人在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若如被告所述A車於車禍發生後引擎蓋處有冒煙現象,在如此緊急情況下,何以經過10幾分鐘之久,現場均無人前往營救告訴人,或與被告一同營救,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至被告固稱:其僅有敲A車前擋風玻璃,並未敲A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該車窗玻璃是因為車禍而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若A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係因車禍而破損,則A車左側車體應有明顯撞擊痕跡,惟觀諸A車事發後照片(見偵卷第81至85頁),可見A車撞擊點位於車頭引擎蓋處,該車左側車身鈑金完好未有凹陷或變形情形,A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顯然非因車禍造成,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
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自己打開車門的,我是開門後才開始被攻擊,並沒有完全下車就遭被告把我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一開始毀損A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時,並未有將告訴人拉下車毆打之念頭,是見告訴人自行開門下車,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故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毀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妨害自由及強盜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部分,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固與前案重利、妨害自由、毀損、強盜之罪質、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然均屬暴力犯罪之類型,且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嚴重妨礙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案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輕率,
即率爾以鐵撬敲打擊碎告訴人之A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使之效用喪失,又趁告訴人欲下車之際,將告訴人從車上拖拉下車,並持鐵撬毆打、用腳踹踢告訴人身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告訴人之健康、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相當危害;又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毀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妨害自由及強盜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已有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卻再犯下本案犯行,及被告僅承認毀損A車前擋風玻璃,否認毀損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傷害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覺得對方手段相當兇殘,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犯毀損、傷害犯行之鐵撬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其現已不知該鐵撬位在何處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而難認被告對該鐵撬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是該鐵撬雖為供被告犯前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鐵撬既非屬於被告,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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