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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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被移送人 陳威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以110年保二(三)(一)刑字第1101360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威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5日4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警衛室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至上開地點丟擲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入區紀錄。
(三)摺疊刀照片3張。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張。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因要向 張忠謀 索討新臺幣5億元,所以持刀械至台積電公司丟擲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姑不論被移送人與張忠謀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與他人之金錢糾紛,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抑或循司法等正當途徑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一節,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