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璋
徐舒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㈠蔡承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商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徐舒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蔡承璋與徐舒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蔡承璋與徐舒屏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列「民國108年12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08年12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第3列「磁鐵」應更正為「磁鐵(未扣案)」、第4列「藍芽耳機商品」應補充為「藍芽耳機商品壹組」、第6列「塑膠管」應更正為「塑膠管(未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列「業據被告蔡承璋與徐舒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徐舒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按被告徐舒屏並未製作警詢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璋、徐舒屏(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徐舒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徐舒屏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蔡承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月薪約3萬至5萬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分別為13歲、12歲、12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徐舒屏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案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㈠、㈡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考量被告2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㈠、㈡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藍芽耳機商品1組,已由被告蔡承璋
贈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業據被告蔡承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故對該藍芽耳機商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被告蔡承璋,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蔡承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95無鉛汽油,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上開財物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考量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承璋行竊所用之磁鐵、塑膠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為被告蔡承璋所丟棄,已據被告 郭偉傑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且並未扣案,衡諸上開之物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李雅雯 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蔡承璋
徐舒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與徐舒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8年12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以自備之磁鐵,將 羅翊庭 擺放在上址之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吸出,得手後離去;二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由蔡承璋手持自備之塑膠管抽取 林志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95無鉛汽油(約10公升、價值303元)得逞後離去。案經羅翊庭、林志錦察覺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翊庭、林志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與徐舒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庭、林志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璋與徐舒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蔡承璋與徐舒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95無鉛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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