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同意施工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告 許玲珠 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被告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大光 被告 林湘琳
王群貴 劉兆漣 楊天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同意施工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地下1樓之1、2、3、5號4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一案,被告應同意原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所示核准圖說(指起訴書後附之附圖)內容施作,並變更取消原有RC強面,新增防火鐵捲門(如附圖)。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中央銀行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兩項聲明,均係原告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等人為一定行為之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次查,依據起訴書所載前揭4筆建築物已規劃停車位使用,並佐以卷附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總計出售可獲得4,200萬元,扣除工程成本約2000萬元、本案建築師設計費及工程費計946萬元、增值稅156萬元,原告預期可得利益為1098萬元,是此部分的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8,624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4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萬6,720元。基此,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萬5,344元【計算式:10萬8,624元+22萬6,720元=33萬5,3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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