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106年度緩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曉雯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3日確定,107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詳106年度偵字第14841號卷第38頁,106年保管字第281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萬曉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以網路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8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而該案查扣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詳106年度保管字第2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確為仿冒品之情,亦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是該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