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人 郭政忠 相對人 鄭錦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鄭錦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政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來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政忠為相對人鄭錦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跌倒,經送醫治療仍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郭來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跌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郭政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錦娟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夫郭來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
(四)戶藉謄本。
(五)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六)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及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詳本院107年7月18日之訊問筆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