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源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源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 馬志豪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峰國際貿易服務中心前,見馬志豪所有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賓利嬰兒推車及推車零件各1箱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推車及零件,放置在其所駕駛之牌照X5-087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即離去。嗣該服務中心某員工發覺遭竊通知馬志豪,馬志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通知林源濏至警局說明,當場扣得上開推車及零件(已發還馬志豪),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