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林冠傑 相對人 柯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復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結婚,相對人並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離家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又相對人確於106年7月24日離家,行方不明,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中市專勤隊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 林錫鈴 到庭證述,核與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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