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德賢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區○○路○段○○○○號「MUSE夜店」編號B3、B4包廂之走道,酒後懷疑女友遭告訴人 邱堡峰 磨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堡峰之臉部,致使告訴人邱堡峰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挫傷、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德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堡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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