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劉寧熙 相對人 陳秋霖
金翔亮 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312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需聲請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31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16日(聲請狀誤載為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不服本院107年6月20日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需提起上訴及自請學術機關鑑定,以符合訴訟資訊對等,及得即時擬狀於時效期限內提起上訴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因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主張有必要以該法庭錄音內容,作為提起上訴及自請學術機關鑑定之所需,已堪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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