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曉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曉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而成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廚師工作,乃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明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郭曉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暱稱「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3日22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 洪佐儒 ,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分12期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洪佐儒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郭曉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洪佐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佐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曉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帳戶寄給暱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找工作,在臉書網路看到「陳小姐」之貼文稱加入LINE可拿到錢,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稱從事「畢諾克線上體投注站」,提供1本帳戶月領30,000元,期領10,000元,伊遂答應出租1本帳戶供渠等使用半年,但並不知道對方向他人租帳戶之用途,亦不知上開帳戶被用來騙錢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方式使告訴人洪佐儒匯款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告訴人在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言非虛,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其所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之
目的係為謀求「畢諾克線上體投注站」兼職工作云云。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暱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畢諾克線上體投注站」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需單純提供
1本帳戶即可月領30,000元,且最多可提供7本,每月即可獲利21萬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之人,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按月憑白獲利之理?㈢而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兼職「畢諾克線上體投注站」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且參以被告既自承對於收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為何要向他人收集帳戶使用,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寄送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