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達知悉已無力且無意支付買賣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國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表示欲訂購用於舞台搭架作為表演活動使用之盤型系統貨品1批,並於102年10月22日與國揚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萬9534元,被告於簽約後先支付定金30萬元及第一期款8萬元,並聲稱購買貨品所搭架舞台舉辦之活動收取之費用,將用以支付予國揚公司等語,使國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貨予被告;被告另於103年1月2日增加訂購貨品,含稅價為12萬5307元,國揚公司業已依約全數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貨品後,旋即將貨物轉賣交予不知情之 蔡賢童 ,且未支付任何款項並失去聯繫,嗣國揚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2日欲對上開國揚公司出售予被告之貨品查封時,蔡賢童主張該貨品為被告賣出之貨品,國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國揚公司負責人 馮梅綾 之指訴;③證人即國揚公司前員工 陳美桂 、現任員工 江立偉 之證述;④證人蔡賢童之證述;⑤國揚公司盤型系統買賣合約書(附貨物明細及裝箱明細)1份;⑥被告與陳美桂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各1份;⑦國揚公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⑧蔡賢童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⑨蔡賢童提出之購買明細2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間、金額,向國揚公司訂購盤型系統貨品1批及另加訂貨品,但僅支付原訂盤型系統貨品之頭款30萬元及分期第一期款項8萬元後,其餘貨款均未支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係為舞台搭建所需而向國揚公司訂貨,事後該批貨物也用於舞台搭建,伊係因週轉不靈而未支付貨款,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國揚公司訂購用於舞台搭架作為表演活動使用之盤型系統貨品1批,於102年10月22日與國揚公司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92萬9534元,約定頭期款30萬元,餘款分8期給付,國揚公司於簽約當日即出貨予被告,被告復於103年1月2日加訂貨品,價格為12萬5307元,國揚公司亦出貨完畢,被告事後僅支付原訂盤型系統貨品之頭期款30萬元及第一期款8萬元(8萬元部分,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6日匯款5萬元、3萬元至國揚公司帳戶),其餘貨款均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國揚公司負責人馮梅綾、該公司前員工陳美桂(負責與被告接洽訂貨事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國揚公司盤型系統買賣合約書(附貨物明細及裝箱明細)、國揚公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陳美桂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各1份可稽(警卷第34-36、37、37之1-85頁)。
(二)嗣國揚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2日前往前開貨品放置地點執行查封時,蔡賢童主張該貨品係其向被告購買而為其所有一情,則經證人即國揚公司員工江立偉於警詢、證人蔡賢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紙(他字偵卷第8頁)及蔡賢童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警卷第30-33頁)、購買明細2紙(偵卷第55-57頁)在卷。
(三)根據上開蔡賢童提出之匯款資料,蔡賢童分別於102年3月12日匯款53萬8602元、於同年4月18日匯款58萬4398元、於103年9月16日匯款35萬元(總計147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劉阿淑 帳戶,被告對此自承不諱,於警詢供稱劉阿淑係其客戶之母親等語,是被告已於上開時間取得蔡賢童之匯款,亦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辯稱其向國揚公司訂貨係為搭建舞台使用,事後所訂貨品亦確實用於搭建舞台一節,查:
1、證人馮梅綾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被告訂貨時表示貨品係為搭建紙風車劇團之表演舞台使用(警卷第9頁,他字偵卷第26頁)。
2、證人蔡賢童於警詢及偵訊表示其從事舞台搭建行業,被告從事燈光音響,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標案子,其幫忙搭建舞台,其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舞台設備約112萬元,又因增加舞台平面而多加35萬元,約於同年10月收到該批舞台設備(警卷第26-28頁,他字偵卷第36-37頁);於本院則詳述:102年1月之前,伊與被告有說要合夥做生意,由被告去買舞台設備,設備買回來由伊保管及經營,被告沒有管事情,包含伊與被告在內共有4人合夥,約定每人出資35萬元,但被告只有出20萬元,後來伊用這些錢匯給被告去向國揚公司購買舞台設備,之後這批貨有作為搭建舞台使用,被告也有去標案子回來做,這批貨是用來搭紙風車劇團的舞台,劇團去哪裡表演,就去哪裡搭舞台,不只搭一次,設備規格是根據紙風車劇團要求去訂製的,後來被告去別的地方,雙方就沒有聯絡,沒有繼續合作,合夥內部有作帳,但因為沒有賺到錢,所以沒有結算,就這樣放著不了了之,當初合夥時約定是由伊一個人做,舞台設備買回來也是伊一人保管、使用,所以法院查封時,伊跟法院表示貨品是伊所有,沒有提到合夥等語(院卷第61-66、73-77、82-83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蔡賢童間有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為搭建紙風車劇團之表演舞台,被告因此向國揚公司訂購搭建舞台所用之盤型系統貨品1批,並將之交予蔡賢童,由蔡賢童用以搭建表演舞台,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則被告向國揚公司表示訂貨之原因及用途既屬真實,即無施用詐術可言。
(五)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與國揚公司正式簽約並於同日收取貨物前,已分別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8日、103年9月16日取得蔡賢童之匯款,共計147萬3000元,然被告與國揚公司簽約後,卻僅支付頭期款30萬元及第一期款8萬元,餘款均未支付,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國揚公司全額貨款之意,有意詐騙國揚公司。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伊因資金上需求,公司有週轉問題而先挪用蔡賢童之匯款(警卷第5頁,他字偵卷第27頁,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係因個人資金週轉所需,在未與國揚公司簽約交貨前,即要求蔡賢童支付貨款,並於收取 蔡賢同 所匯款項後,先將之挪為他用,致與國揚公司簽約後,無法履行分期給付義務。
2、被告利用蔡賢童不知其與國揚公司之實際接洽內容及進度為何,提前要求蔡賢童支付貨款,用以處理個人資金週轉問題,所為固有不誠實之處,惟並非當然可以此推論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國揚公司全額貨款之意思,蓋一般做生意之人,因各筆應收、應付款項之日期不同,資金寬嚴程度亦隨之變化調整,因而有週轉之需至為常見,就本件而言,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國揚公司訂貨時,確實欠缺付款之意思與能力,方可以詐欺罪相繩,否則單純的週轉不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3、證人馮梅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時表示搭建舞台之現金收入可用以支付貨款(警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國揚公司訂貨時打算分期付款,伊接了紙風車劇團,還有一些公關公司的案子,每月紙風車有4、5個案子,每個案子11萬元,故伊每月約有4、50萬元之請款(偵卷第98頁),參之前述,證人蔡賢童於本院亦作證本案貨品用以搭建紙風車劇團之舞台,劇團去哪裡表演,伊就去哪裡搭舞台,不只搭一次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雖先挪用蔡賢童交付之款項,但自忖尚有其他應收款項足以支付國揚公司,故與該公司約定分期付款,依此而論,即難認定被告與國揚公司訂貨時,客觀上已無付款能力,主觀上亦無付款之意思。
4、公訴檢察官另謂被告為一己週轉之需,要求蔡賢童提前支付貨款,並從中賺取價差,亦有對蔡賢童施用詐術之情形。然如前述,被告與蔡賢童間之合作約定,係由被告出面購買搭建舞台之設備交予蔡賢童使用,由蔡賢童支付貨款,而被告確實買貨、交貨予蔡賢童,業已完全履行雙方之合作內容,期間縱要求蔡賢童提前支付貨款,亦無詐欺可言;至被告從中牟取價差部分,則屬被告有無違背合夥內部約定之問題,與詐欺無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