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曉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曉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曉璇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玉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信廣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寄送地址為位於桃園市之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洪佐儒童馨卉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佐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童馨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曉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於107年1月初在大臺南社團臉書上看到高薪兼職訊息,我便加入LINE,該LINE帳號的暱稱為陳小姐,陳小姐表示因經營賭博網站,現金流量大,需要很多銀行帳戶,提供一個帳戶一期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我便依指示將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桃園環興門市,收件人為江信廣,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江信廣之人,寄送地址為位於桃園市之統一便利超商環興門市。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洪佐儒、童馨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洪佐儒、童馨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LINE通訊軟體中因遭暱稱陳小姐之人所欺騙,誤信系爭帳戶係供線上博弈使用,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即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在卷可稽(見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宗第1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參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曾向暱稱陳小姐之人詢問:「我冒昧的問一個問題」、「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吧」等語,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悉不能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隨意交付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當時處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名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暱稱陳小姐之人所稱之報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不曉得江信廣的真實年籍身分;我不曉得對方的真實姓名,我都用LINE與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5、17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絡,被告既不知陳小姐與江信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及所在地,寄件地址亦係統一超商環興門市,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均一無所知,僅能被動地等待對方之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此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況依被告前開所辯,暱稱陳小姐之人向其收購系爭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賭博用途,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就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顯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益徵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洪佐儒、童馨卉為詐欺取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童馨卉部分,即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想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協助安排,並於和解後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均未到庭,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庭,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洪佐儒、童馨卉之損失,及其係大學畢業、未婚、曾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洪佐儒、童馨卉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洪佐儒、童馨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洪佐儒、童馨卉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新臺幣)│├──┼───┼────────────────────┤│1│洪佐儒│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3日22時1分││││、20分許陸續致電佯稱是否曾在小三美日網站││││訂購12筆商品,必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洪佐儒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2│童馨卉│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13日20時許陸││││續致電佯稱小三美日網站之訂單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必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童馨卉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1月14日││││0時14分、23分許,各匯款29,985元、17,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47,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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