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宗亨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05年7月14日,親自至銀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此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示之105年7月18日,分別假冒為 林子斌 、 汪天祥 之友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之,使林子斌、汪天祥陷於錯誤,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嗣由 陳宗哲 、 羅東陽 等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提領該等款項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斌、汪天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5年8月9日合金存字0000000000號函、 候宗亨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11日至105年7月25日止歷史交易資料明細共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6年6月15日合金佳存字第1060002265號函、隨函檢送候宗亨帳戶之開戶時間及105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6年7月5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2472號函、隨函檢送候宗亨105年7月14日於該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聯行變更密碼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侯宗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侯宗亨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侯宗亨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林子斌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盧鳳田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戶名│提領時間、地點│提款機、│││被害人││(新臺幣)││、帳號│(ATM櫃員編號)│臨櫃影像││││││││││├──┼───┼──────────┼─────┼───────┼────┼────────┼────┤│一│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10萬元│105年7月18日上│侯宗亨所│陳宗哲於105年7月│臺灣臺南│││林子斌│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午10時30分許,│申設合作│18日下午1時38分│地方檢察││││冒為林子斌之友人「林││在臺中市○○區│金庫帳號│許,在臺南市○○│署106度││││ 錦燦 」,佯稱須借款10││農會臨櫃匯款│000-00○○○區○○路○段○○號│偵字第39││││萬元,使林子斌於右揭│││00000000│玉山銀行○○分行│95號卷所││││時地受騙匯款│││0號帳戶│ATM自動櫃員機提│附臺南市││││││││領1萬元│政府警察│││││││├────────┤局刑事警││││││││陳宗哲於105年7月│察大隊卷││││││││18日下午1時52分│第56-57││││││││許,在臺南市○○│頁│││││○○○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分行│││││││││臨櫃提領9萬元││├──┼───┼──────────┼─────┼───────┼────┼────────┼────┤│二│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4萬元│105年7月18日下│侯宗亨所│羅東陽於105年7月│臺灣臺南│││汪天祥│月18日下午1時許,假││午1時55分許,│申設合作│18日下午2時25分│地方檢察││││冒為汪天祥之友人「小││在新北市○○區│金庫帳號│許,在臺南市○○│署106度││││龍」,佯稱須借款4萬││○○街0段000號│000-00○○○區○○路○○號中華│偵字第39││││元,使汪天祥於右揭時││OK便利超商ATM│00000000│郵政○○○郵局│95號卷所││││地受騙匯款││自動櫃員機匯款│0號帳戶│ATM自動櫃員機提│附臺南市││││││2萬元││領2萬元、2萬元│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05年7月18日下│││察大隊卷││││││午2時許,在新│││第58-59││││││北市○○區○○│││頁││││││街0段00號○○│││││││││農會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