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9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被判處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示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上開累犯之前科除外)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只,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潘輝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9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輝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
108B0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08B09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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