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智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趁 吳威凌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金額」予吳威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記載「105年9月15日借款2萬元、105年9月24日借款3萬元、105年9月29日借款15萬元」,重複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並與吳威凌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新智之住處及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威凌簽立之借據、借貸無息證明書及本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新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威凌於警詢之指述。
㈢吳威凌簽立之借據、借貸無息證明書及本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借款予吳威凌時,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吳威凌雖客觀上有數次之借款行為,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借款後,並陸續收取利息,係對於同一借款人所為之侵害,侵害手法、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
,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予吳威凌,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並使吳威凌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23歲、22歲、16歲,從事漁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本案之借款金額與獲利、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威凌時,均有預扣如附
表所示首期利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又,證人吳威凌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至今還款多少?)因為我有時還款後都會再借款,所以我實在不知道已經還多少了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問:吳威凌繳息情形?)我無法仔細算出來,因吳威凌有時還款後會再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供認定吳威凌有支付其餘利息,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預扣利息總額(合計新臺幣17萬,8000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吳威凌所簽立借據、借貸無息證明書及本票等物,均
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應歸還借款人,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預扣首期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8月9日│10萬元│每個月為1期│1萬元│││││,每期10分利││├──┼───────┼─────┤├──────┤│2│104年11月9日│20萬元││2萬元│├──┼───────┼─────┼──────┼──────┤│3│105年5月16日│5萬元│每個月為1期│4,000元│├──┼───────┼─────┤,每期8分利├──────┤│4│105年5月29日│5萬元│(聲請簡易判│4,000元│├──┼───────┼─────┤決處刑書誤載├──────┤│5│105年6月9日│5萬元│105年為每個│4,000元│├──┼───────┼─────┤月1期,每期├──────┤│6│105年6月14日│3萬元│10分利,應予│2,400元│├──┼───────┼─────┤更正)├──────┤│7│105年3月6日│5萬元││4,000元│├──┼───────┼─────┤├──────┤│8│105年9月26日│2萬元││1,600元│├──┼───────┼─────┤├──────┤│9│105年6月29日│5萬元││4,000元│├──┼───────┼─────┤├──────┤│10│105年7月6日│3萬元││2,400元│├──┼───────┼─────┤├──────┤│11│105年7月12日│6萬元││4,800元│├──┼───────┼─────┤├──────┤│12│105年8月11日│10萬元││8,000元│├──┼───────┼─────┤├──────┤│13│105年8月21日│2萬元││1,600元│├──┼───────┼─────┤├──────┤│14│105年9月5日│10萬元││8,000元│├──┼───────┼─────┤├──────┤│15│105年9月7日│3萬元││2,400元│├──┼───────┼─────┤├──────┤│16│105年9月13日│5萬元││4,000元│├──┼───────┼─────┤├──────┤│17│105年9月15日│2萬元││1,600元│├──┼───────┼─────┤├──────┤│18│105年9月24日│3萬元││2,400元│├──┼───────┼─────┤├──────┤│19│105年9月29日│15萬元││1萬2,000元│├──┼───────┼─────┤├──────┤│20│105年11月16日│20萬元││1萬6,000元│├──┼───────┼─────┤├──────┤│21│105年11月23日│10萬元││8,000元│├──┼───────┼─────┤├──────┤│22│105年12月13日│6萬元││4,800元│├──┼───────┼─────┤├──────┤│23│105年12月20日│15萬元││1萬2,000元│├──┼───────┼─────┤├──────┤│24│106年1月12日│15萬元││1萬2,000元│├──┼───────┼─────┤├──────┤│25│106年1月16日│30萬元││2萬4,000元│├──┴───────┼─────┼──────┼──────┤││合計215萬││合計17萬8,00│││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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