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容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 葉恒君 (起訴書誤載為 葉桓君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未行走人行地下道,違規穿越道路行經該處,遂發生碰撞,致葉恒君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張美容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張美容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張美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恒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
108012628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80870124號函各1份。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傷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固有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而擅自穿越道路之情,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查,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該種類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屬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因聯繫告訴人未果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前條文│比較結果│├────────┼────────┼────────┤│因過失傷害人者,│因過失傷害人者,│修正後規定刪除原││處1年以下有期徒│處6月以下有期徒│第2項業務過失傷││刑、拘役或10萬元│刑、拘役或500元│害罪部分,且提高││以下罰金;致重傷│以下罰金,致重傷│過失傷害罪之有期││者,處3年以下有│者,處1年以下有│徒刑、罰金刑部分││期徒刑、拘役或30│期徒刑、拘役或│之最高刑度,涉及││萬元以下罰金。│500元以下罰金。│科刑規範之變更,│││從事業務之人,因│自有新舊法比較適│││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用之必要,且修正│││人者,處1年以下│前規定法定刑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期徒刑、罰金刑之│││1千元以下罰金,│上限均較低,修正│││致重傷者,處3年│後規定顯未較有利│││以下有期徒刑、拘│於被告。│││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4758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21632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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