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草芳 相對人即原告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119元,並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正本,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535號判
決,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如謝秀美之聲明,經潘草芳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上訴部分,而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廢棄發回;從而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 潘柏銓 等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就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判決,再經潘草芳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關於謝秀美請求與潘草芳離婚、潘柏銓等二人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謝秀美任之、及潘草芳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主文第8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謝秀美負擔。」,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並諭知此部分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草芳負擔確定在案。
㈢另謝秀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第4項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㈣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亦無意見。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60,430元│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及親權酌定: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預納│請求給付570萬元:裁判費57,430元。(其中││││7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裁判費7,053元,500萬元││││財產分配裁判費50,37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6,825元│聲請人上訴聲明:││││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預納│15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2,325元│├────────┼─────┼────────────────────┤│裁判費│206,346元│相對人上訴聲明:││││2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即追加之訴部分:裁│││相對人預納│判費3,150元││││原財產配變更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價值││││為14,027,171元)即變更之訴部分:裁判費││││203,196元│├────────┼─────┼────────────────────┤│證人旅費│1,252元│證人 顏光儀 :66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70卷二第280頁)│││聲請人預納│ 林淑燕 證人:58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313頁││││)│├────────┼─────┼────────────────────┤│查詢費用│1,800元│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銀行、郵局等手││││續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聲請人預納│更(二)第3號卷一第175頁、第233頁、第238頁││││、第365頁、第439頁、卷二第11頁。│├────────┴─────┴────────────────────┤│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裁判費│199,908元│聲請人上訴聲明││││離婚及親權敗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預納│50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裁判費7,556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敗訴部分(財產價值為││││12,931,003元):裁判費187,852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09,785元【計算式:6,825元+1,252元+1,800││元+199,908元=209,785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66,776元。││【計算式:60,430元+206,346元=266,776元】。││二、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20,028元【計算式:3000元+7,053元+3,150元+4,500││元+2,325元=20,028元】,由潘草芳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謝秀美負擔。││三、離婚、酌定親權及5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2,056元【││4,500元+7,556元=12,056元】,由潘草芳負擔。││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為364,103元【50,377元+154,716元+159,010元=364,103元】,由潘草芳負││擔;另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80,375元││【51,352元+28,842元=80,375元】,則由謝秀美負擔。││五、聲請人潘草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0,178元【計算式:20,028元×7/1││+12,056元+364,103元=390,178元元】。相對人 謝秀芳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383元【計算式:20,028元×3/10+80,375元=86,383元】。││六、聲請人已預納209,785元,聲請人尚少納180,393元【計算式:390,178元││209,785元=180,393元】。相對人已預納266,776元,相對人溢付180,393元││【計算式:266,776元-86,383元=180,393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