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育全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早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警詢製作筆錄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三、前揭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惟辯稱係於採尿前10日施用的(見偵卷第7頁)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後,警員經其同意於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再參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類為1至4天,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況查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315ng/ml,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260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總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所稱之施用時間,委不可採,且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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