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1、5480號),本院認為適宜並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碧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法治觀念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非甚高,然已肇事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乃撤回告訴,已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31號103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王碧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雪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山里部落服用啤酒3、4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8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卓溪橋往北300公尺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在轉彎處更應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武文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李麗靜 ,沿花蓮縣○里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因王碧雪不勝酒力,所駕車輛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即武文欣所在之北上車道),武文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武文欣受有臉部挫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李麗靜則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王碧雪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文欣、李麗靜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碧雪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偵查中之供述│酒類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時,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之告││││訴人武文欣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武文欣、李麗靜於│其等於上揭時、地,因被│││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自對向侵入其等所在車││││道而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事發後經員警施│││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及(二)、道路交通│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0.32MG/L之事實。│││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2.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生之結果確有過失之事│││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實。│││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4│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告訴人武文欣、李麗靜因│││診斷證明書1份、佛教慈│本案車禍發生,因而受傷│││濟醫療財團法人 玉里慈濟 │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王碧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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